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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銘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銘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淵(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9月1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1134字第8809號函(稿)、本院刑事紀錄科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3至47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蔡銘淵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8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949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