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懿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懿峻(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共4罪,下稱A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共36罪,下稱B判決)確定,爰聲明異議聲請就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全部回復原狀,改分組就A裁定附表編號1單獨一組,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4與B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1等罪一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7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誤逕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在聲請本院將A裁定、B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拆解、組合重新定刑,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且異議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未經檢察官為准、否其重定應執行刑請求決定之執行指揮,顯然欠缺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客體,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又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業如前述,異議人若認有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