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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何英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中分檢錦宇114執聲他212字第11490178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英傑(下稱受刑人)係於民國114年8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其所排定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8月13日中分檢錦宇114執聲他212字第1149017887號函覆否准所請,受刑人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受刑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促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遭拒,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於同一群組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絕對首先確定」原則),犯罪在此之後者,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執行或接續執行。既係分別或接續執行,即不受刑法第51條各款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之限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絕對首先確定」之處理原則,致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時,即例外有因個案具體狀況,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亦即,數罪併罰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原則上以「絕對首先確定」原則之方式為之,除有因此致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擇首先確定判決日期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恐嚇取

財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下稱A裁定,詳附件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故買贓物等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下稱B裁定,詳附件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9、33至56頁)。

而B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0月24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者,A、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以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長達有期徒刑17年4

月,主張先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排除在外,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等語。惟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7年4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尚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而請求更定其刑,無非置其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B裁定編號1之罪刑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擇並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求涵括其所犯之多數罪刑,與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至受刑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重新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自難採酌。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並曾經最高法院釋明在案,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