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琪傑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79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琪傑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黃琪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琪傑(下稱被告)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攝影及影印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各壹份,包含但不限於:警詢筆錄、偵查庭筆錄、警察勤務報告、起訴書、照片及監視影像資料、交通事故/車損鑑定報告、證人筆錄與其附件等,以作為上訴與準備辯護之用。為行使訴訟權利、保障辯護權益,並準備上訴程序,有必要詳閱本案全部卷證及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並提出具體法律意見,爰依刑事訴訴訟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前開卷宗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79號案件審判中,茲被告具狀聲請付與本案全卷卷宗影本,本院審核被告為前開案件之被告,且已表明其係為本案訴訟目的之需要而為聲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卷證影本(經隱匿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經隱匿黃琪傑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12號偵查卷宗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卷宗 3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