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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哲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哲維(下稱被告)所提本件書狀之抬頭雖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其內容係對於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明不服上開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本件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家庭情況及經濟壓力而急需資金,故尋找更容易賺錢的工作,從而犯下大錯,被告已深切反省並配合司法安排,也從父親得知高利貸數次到家中催債無果後已不再來,並提醒父親如何報警,是被告已無急需用錢之理由,更不會再次犯錯,反覆實施可能性為零;被告關押至今已滿七月,然被告家中尚有年事已高的父母,於被告羈押期間,後母因病開刀、家中只剩父親獨自支撐,經濟負擔甚重,被告無外語能力或國外親友,故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意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一切限制,也願意支付一定保證金,請求撤銷羈押處分,讓被告回家一小段時間協助父親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8月21日接押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本案前,已有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被告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值日法官接押訊問時自承不諱,並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當時太缺錢才會為本案犯行,於本院接押訊問筆錄及本件書狀亦表明因家裡經濟困難,希望能暫時回家幫忙父親,多存一點錢等語(見偵字第5699號卷第33頁、金上訴字第170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3至5頁),則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罪等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且其於本案之前,曾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被詐騙款項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相符。

㈢、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雖其犯行不遂,惟原預定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60萬元,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增加檢警機關追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案值日之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如家庭因素等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任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