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明洲代 理 人 戴紹恩律師被 告 張銘昌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本案被害人黃○○(下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交上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且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0頁),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7頁114年9月4日114中分慧刑讓114聲1184字第08971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