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趙建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苗檢映甲114執聲他321字第11490238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苗檢映甲114執聲他321字第1149023859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甲字第1292號之2、106年執更甲字第1292號之3執行指揮書關於趙建華羈押日數僅能折抵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易服勞役伍拾日,餘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建華(下稱受刑人)共犯2件槍砲案,各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本院106聲字第1741號定應執行併科罰金9萬元,如易服勞役即為90日。受刑人共羈押393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僅讓受刑人折抵50日,較不利受刑人,受刑人主張90日全部折抵為最有利受刑人,請撤銷原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固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各罪,下稱甲案,羈押日數共39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受刑人於二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8、759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則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再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11之罪,下稱乙案),經苗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罪因受刑人於二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2案所處之徒刑及罰金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係以苗栗地檢署106年執更甲字第1292號執行指揮(羈押計393日折抵刑期),併科罰金9萬元易服勞役90日部分則以苗栗地檢署106執更甲字第1292號之1執行指揮,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以其受羈押393日,應先折抵罰金9萬元易服勞役90
日部分較為有利為由,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經該署檢察官以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苗檢映甲114執聲他321字第1149023859號函覆受刑人:「本件羈押393日係苗院104年訴字第427號槍砲案,因判併科罰金5萬元僅能折抵易服勞役50日,餘343日折抵於有期徒刑刑期」等語,並檢送苗栗地檢署署106年執更甲字第1292號之2、之3指揮書予受刑人。
依前揭函覆及苗栗地檢署署106年執更甲字第1292號之3指揮書所載,檢察官認受刑人所受羈押日數,僅得折抵甲案附表編號10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部分。惟查,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經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併科罰金9萬元易服勞役90日,既係併合執行甲、乙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即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自得以受刑人甲案所受羈押日數393日折抵。本件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依照其請求,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法執行(即將羈押日數393日先全數折抵罰金9萬元易服勞役90日,剩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而以受刑人羈押393日係苗院104年訴字第427號槍砲案為由,僅讓受刑人折抵易服勞役50日,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苗栗地檢署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苗檢映甲114執聲他321字第1149023859號函及所核發之106年執更甲字第1292號之2、106年執更甲字第1292號之3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羈押日數僅能折抵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餘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指揮命令,均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甲案:編號1至10乙案:編號11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105年3月29日 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105年8月18日(撤回上訴)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105年3月29日 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105年8月18日(撤回上訴)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105年3月29日 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105年8月18日(撤回上訴) 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4月 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105年3月29日 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105年8月18日(撤回上訴) 5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4月 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105年3月29日 苗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105年8月18日(撤回上訴) 6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8、759號 105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106年7月12日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8、759號 105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106年7月12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8、759號 105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106年7月12日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8、759號 105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106年7月12日 10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8、759號 105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106年7月12日 11 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苗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5年7月27日 苗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5年10月26日(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