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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信易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信易(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羈押迄今已近10個月,而被告自偵查迄今均自白坦認犯行,於原審亦為認罪之表示,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並經原審判決,本案雖經被告上訴,然僅係因被告認為原判決量刑存在罪刑不相當之處,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當可認本案案情已無晦暗不明之處,亦無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須再為調查,當無勾串、滅證之虞,被告之家庭關係緊密且完整,家庭扶助機能完善,被告現今僅24歲,實不可能因不願面對本案判決之執行而選擇未來50、60年永無止境之逃亡人生,是更無逃亡之虞。被告於114年6月底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於其父至法務部○○○○○○○○辦理接見時經其告知奶奶黃許素蓮近來因右肩袖旋轉肌腱破裂於114年8月間進行手術,目前在家靜養,爺爺黃水勝將於114年10月1日進行右眼手術等情,有戶籍謄本、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可憑。被告從小與爺爺、奶奶同住,彼此關係密切,突聞此噩耗,被告驚恐不已,請求法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家中長輩,並重新工作以返還家人先行代付之和解金,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希望能與未於原審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等再次洽談和解,而停止羈押令被告得以在外工作賺取薪資,更有助於促使雙方達成和解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4月、2年、2年、1年10月、2年2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6月、2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係經警113年11月12日13時2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加蓋建物處查獲同案被告王暉竣,其於搜索時猶先行一步關閉電腦主機導致電腦資料重製並還原,並於第一時間將工作用手機內訊息以重製方式刪除,且警方於鎖定畫面中發現「遠端重啟」之訊息,研判同夥發覺王嫌遭查緝,於第一時間將工作手機內之訊息以重置方式加以刪除等情,有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可憑(見偵57172卷一第30、31頁),另被告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拘提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可憑(見偵57172卷二第3、5頁),被告於警詢時或辯稱不知情,或辯稱其僅係申辦帳號供「小俊」(即共犯王暉竣)使用、其僅負責創帳號、不知帳號用途、張貼之內容其不知情云云(見偵57172卷二第17至30頁),其與同夥前均有規避調查之情形甚明;而經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已受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諭知,面臨相當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與共犯係設置機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騙,其規模宏舉,被害人多達10人,造成對他人之嚴重侵害,對治安影響甚鉅,考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

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辯以其已自白犯罪,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暨其因長輩手

術而有所掛念牽絆、因羈押無法工作以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均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且本院亦未以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並無礙於被告受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