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受 刑 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暨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暨受刑人之配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受刑人李昱璋
(原名李承翰)(以下合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受刑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聲請再審案件,以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官游秀雯曾參與前次聲請再審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因該案已於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受刑人再審聲請,受刑人於該案終結後之114年2月14日始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對該案聲請迴避,本院認該案已終結而脫離本院繫屬,其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訴訟程序上即無應為之行為,認其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固記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之
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官游秀雯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官迴避事由,而受刑人本件係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對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然查,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之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官游秀雯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自行迴避等情,顯係以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確定裁定並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