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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配偶 蔡昀芯被 告 張祐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祐慈(下稱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67號槍砲案件,已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被告另案執行部分,已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之易科罰金,已取得臺中00出監證明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之配偶蔡昀芯(下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年,併科罰金20萬元、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併科罰金22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上訴第三審,復由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8月29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證送最高法院函稿、114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亦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被告所涉

犯罪內容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非制式子彈,以及攜帶上開槍彈,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等情,經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維持第一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刑度,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法定刑甚重,則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其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在被告因他案在監執行完畢後,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僅泛言被告已上訴最高法院,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並未提出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足憑採。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另案執行部分已易科罰金,並取得

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等情,核與本案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