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林賽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 ○○○○ (中文名:林賽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羈押是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再者,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羈押,恐致被告子女及被告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且被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若繼續羈押被告,對於被告之家庭經濟必將造成打擊;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開庭,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已審理完畢,判決確定,故不可能還有串滅證之虞,被告也無能力逃亡,逃亡所需之金錢,被告在外只是名園藝工人,且薪資都已用於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支,故不可能有能力逃亡,也不可能拋下三名未成年子女,且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被告因與妻子離異而失去永久居留權和戶籍地,被告獲保將無法定聯絡之處所,但被告於羈押期間與原雇主通聯後,原雇主陳崴盛願意擔保被告,也願意替被告具保,可見被告平時工作態度優良,受雇主信任,被告也並非長期犯罪之人,只因一時失慮,誤觸法條,也對自己一時犯下之罪,感到懊悔,被告雇主願意提供戶籍及聯絡地址以及聯絡方式,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並給予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一個機會,被告長期羈押又因為是外國人,導致與家庭聯絡困難,羈押期間均只有原雇主幫忙,請給予裁定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保證金,被告之親友定會盡力籌措,以擔保被告日後司法程序之執行,被告也願意在獲保期間至轄區派出所每日報到,彰顯被告後續面對司法之決心;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以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分離之苦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3次),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則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各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偵、原審均坦認犯行,而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上訴後明示僅就「刑」及「保安處分」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嫌,刑度非輕,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若以命被告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羈押,恐致被告子女及被告心理上及家庭經濟造成嚴重打擊;其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已審理完畢,判決確定,不可能還有串滅證之虞,也無能力逃亡等情,查本院判決後,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待送上訴中而尚未判決確定,況上開緣由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干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復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