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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黃安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安助(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20元及未扣案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下稱系爭編織包)沒收,聲明異議人對於沒收15,020元無異議,唯對於該案宣告系爭編織包提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陳稱並無拿取被害人所有系爭編織包,實際上也無拿取該系爭編織包,故無法繳納該系爭編織包,請調查本案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聲明議人聲請勘驗該畫面)及聲明異議人所述,撤銷原宣告沒收物品,重新裁定犯罪應沒收之金額,以利聲明異議人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清償證明,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本票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明異議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本票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將案卷檢送檢察官執行,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固提出聲明異議狀,然其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

揮所依憑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不服,請求法院將該判決關於沒收系爭編織包部分撤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