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OO被 告 杜文欽(歿)

死亡前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OO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發還保證金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免除後,始得發還。則被告除因前開事由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外,於起訴後,如經獲判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判決確定時,即應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杜文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李OO出具現金20萬元之保證金,有被告杜文欽民國113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點名單(檢察官諭知被杜文欽20萬元交保)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杜文欽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罪刑,被告杜文欽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4年2月28日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文欽部分,為被告杜文欽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已無保全被告杜文欽刑罰執行之必要,其具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從而,聲請人即具保人李OO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