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沅祈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第87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沅祈(下稱被告)經檢警方緝獲後,就自身涉案情節供述不諱,可見被告已有相當決心坦然接受司法應有之懲處,且被告於境外並無多餘資產或可供其依附之人脈,無逃亡之動機,請准予具保或其他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方式停止羈押被告,給予被告籌措和解金之時間與空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重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何時認罪、有無賠償告訴人,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俱不足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