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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楊原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助字第2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原龍(下稱受刑人)為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受刑人,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之揭示,伊雖非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然屬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受刑人,爰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助字第27號指揮無期徒刑殘刑之指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請依法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第1、2、5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刑人於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27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助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為本案執行指揮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係以本案執行指揮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違憲為由聲明異議。而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並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涉法律爭議,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述情節相符,爰依該判決主文第5項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