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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楊原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日字第2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停止審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撤銷停止審理之說明)

一、本院前因認於本案有重要關聯性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示之牴觸憲法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尚未修正,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6日裁定,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以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

2、第7條之3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實體方面(聲明異議駁回之說明)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原龍(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憲法判決,認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牴觸憲法,應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聲明異議人因前述經宣告違憲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受刑人,依上開憲法判決主文聲明異議。㈡另本案係由鈞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鈞院即為最後諭知裁判之法院,故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依法自應向鈞院提出,請求鈞院依前開憲法判決,依法受理並停止審判,待新法修法或於憲法判決所定期限屆滿後,依憲法判決意旨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至102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更助日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無期徒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註銷108年執更助日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改核發108年執更助日字第27號之1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108年執更助日字第27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如有不服,應針對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