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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王伯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更新字第19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伯宏(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止前之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75號判決核准在案,於8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執更新字第19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86

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司法院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