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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政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4年5月8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602字第11490241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政佑(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請求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40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同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18所示之有期徒刑,重行與該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608號據以執行之罪刑【下稱乙罪刑。依照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19頁),乙罪刑為受刑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至其該案另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其執行案號為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2875號〈見本院聲字卷第18頁〉,非受刑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中所載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經上訴後,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日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駁回上訴,且經再上訴後,於103年7月17日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5月8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602字第1149024139號函予以否准(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在案。惟上開甲裁定之附表除其中編號6、18以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均非在最早確定之乙罪刑於103年7月17日判決確定之前所犯,然甲裁定附表編號6、18部分,與乙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原所採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對其非有利,故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配,另行依伊上揭請求之方法,酌定較符合經濟效益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否則有損於其權益,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僅於極少數之例外特殊情況,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一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同時為受刑人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之甲裁定及乙罪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14至15、18至19頁)。從而,本院對於受刑人本案之聲明異議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受刑人固以前詞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本案執行指揮(見本院聲字卷第151至154頁)有所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然查,前開甲裁定(見本院聲字卷第39至45頁)已於106年12月4日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而生其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下,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揭理由欄二所載之例外特殊情形外,倘檢察官再聲請法院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2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觀之乙罪刑之確定日期為103年7月17日(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至甲裁定附表各罪最早確定者則為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3年12月20日(見本院聲字卷第39至40頁),又甲裁定附表除其中編號6、18以外,其餘編號各罪均係受刑人在乙罪刑確定之後所犯,本難將乙罪刑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雖依受刑人之主張,其請求執行檢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18之2罪刑予以抽離,另與乙罪刑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且該3罪最早確定者為乙罪刑之103年7月17日,甲裁定附表編號6、18所示2罪,均係受刑人在前揭乙罪刑確定之前所犯;然酌以受刑人上開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處以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40、41頁),又其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18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則經處以有期徒刑7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部分,不在受刑人重行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列,見本院聲字卷第139至145頁之受刑人「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衡酌甲裁定附表編號18本屬較輕之罪刑,並無自甲裁定抽離另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至甲裁定附表編號6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之刑部分,考量受刑人就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係分別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數罪,各經處以有期徒刑4年2月至16年不等之重刑,且此部分合計多達20餘罪,則即使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18所示2罪刑予以抽除,而就甲裁定其餘各編號之罪刑再予重新定應執行刑,實難以預期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較之甲裁定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1年)顯著降低,且因甲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倘另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8及乙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使不再另於法定範圍內予以酌加,所定之應執行刑最低已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並應復與前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7至17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如此顯非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前揭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所為之論斷並無不合。

(三)基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彰化地檢署本案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內容,既顯非為有理由,本院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40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甲裁定

〉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08月03日 103年08月04日凌晨2時30分許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判 決 日 期 103.11.26 103.11.26 104.04.2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3.12.20 103.12.20 104.04.29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7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8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397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10.23日凌晨2時許 103.10.15下午4時13分許 103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8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判 決 日 期 104.04.29 105.04.27 105.03.16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4.04.29 105.05.17 105.07.07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398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43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編號6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2萬元整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次 有期徒刑8年4月7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21日下午103年10月22日22時許後 103年07月21日14時04分許後、103年08月28日20時08分許後、103年09月10日15時53分許後、103年09月11日17時39分許後、103年09月13日20時15分許後、103年09月22日17時03分許後、103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後 103年09月07日22時31分許後、103年09月08日20時52分許後、103年09月09日15時54分許後、103年09月16日21時41分許後、103年10月15日19時43分許後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判 決 日 期 105.03.16 105.03.16 105.03.1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5.07.07 105.07.07 105.07.07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編號6-18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2萬元整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0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8日03時34分許後 103年09月14日03時許後、103年09月24日19時許後、103年10月19日14時17分許後 103年10月01日18時42分許後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判 決 日 期 105.03.16 105.03.16 105.03.1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5.07.07 105.07.07 105.07.07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編號6-18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2萬元整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4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後、103年10月17日04時許後、103年10月16日20時04分許後、103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後 103年10月10日17時10分許後 103年10月17日20時17分許後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判 決 日 期 105.03.16 105.03.16 105.03.1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5.07.07 105.07.07 105.07.07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編號6-18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2萬元整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4日15時許後 103年9月25日某時 101年至102年期間內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7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判 決 日 期 105.03.16 105.03.16 105.03.1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5.07.07 105.07.07 105.07.07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05號 編號6-18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2萬元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