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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國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中分檢錦廉114執聲他228字第11490204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請定執行刑補充理由狀」、「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各1份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足供參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國勝(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數

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檢以民國114年9月15日中分檢錦廉114執聲他228字第1149020417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乙判決犯罪終了日期為110年12月12日,係在甲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要件不合,礙難照准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就甲判決及乙判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甲、乙判決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判決,甲判決確定日為1

10年11月24日,而乙判決數罪中,其最後之犯罪終了日期為乙判決罪刑附表編號1之「110年12月12日」,係在甲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是以甲、乙判決之數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法並無理由將甲、乙判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

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乙判決罪刑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終了日,雖均在甲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然甲、乙判決及其定刑結果(8年11月、6年9月)既均已確定,即各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已經定刑確定之執行刑,重新拆解又挑選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倘依受刑人所主張,將乙判決罪刑附表編號2、3之罪,與甲判決重新組合,其定有期徒刑之內部界線上限為13年11月(計算式:8年11月〈3年5月、4年2月、7月、1年6月、1年2月、1年1月、1年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8年11月〉+3年+2年=13年11月),再接續乙判決罪刑附表編號1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執行,刑期有可能多達有期徒刑17年3月(計算式:13年11月+3年4月=17年3月),較之目前甲、乙判決已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即15年8月)更長,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此外,甲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26日至107年5月14日」,乙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2月12日」,二者相距已有3年之久,犯罪時間難認密接,非難重複性低;甲、乙判決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據此,甲、乙判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是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即甲判決)罪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3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4日至107年4月30日 106年1月26日至107年5月14日 107年2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50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50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等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等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等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等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50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50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50號 編號1至7定執行刑8年11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即甲判決)罪刑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初某日至107年4月28日 107年4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間某日至107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50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50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等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等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等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等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50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50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50號 編號1至7定執行刑8年11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2152號判決(即甲判決)罪刑附表: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50號 編號1至7定執行刑8年11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決(即乙判決)罪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6日至110年12月12日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22日 110年4月27日至110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5號 編號1至3定執行刑6年9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