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易泰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易泰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泰辰(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12日114中分慧刑慶114聲1233字第926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3頁),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重利罪(2罪)、編號2為強制罪、編號3為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等不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98年8月27日至103年3月13日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易泰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重利 妨害自由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⑴98/08/27、98/08/28、98/08/31、98/09/03 ⑵98年11月中旬某日 98年9月間至98年10月30日 103/03/11~103/03/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035號等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035號等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80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80號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4/10/21 104/10/21 110/12/0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80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8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11/23 104/11/23 111/06/1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278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278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72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