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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 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5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郡(下稱聲請人)自偵審以來,均遵守法院裁定與規定每週一、二2次前往警察局報到,從未缺席,各次開庭均有到庭,僅曾因交通狀況遲到,但也盡力到庭,並無規避審判。聲請人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與家庭,生活重心均在臺灣,並無在國外定居或長期停留國外之可能,而無逃亡之意圖或動機。又聲請人之父近日因心臟病已接受第4次重大手術,不可能逃亡。且聲請人全程配合司法程序,而無滅證或妨害審理之情況 ,並無限制出入境之必要性,為維護聲請人家庭責任及基本權益,請求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有逃亡之虞;且共犯並未到案,並使用可自動刪除訊息之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有勾串、滅證之虞;另涉犯詐欺案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理由,惟偵查已臻完備,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4年1月24日起於每週二、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到,復經原審於114年4月24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嗣裁定改為自114年4月29日起,變更為每週一、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到1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8月27日駁回上訴,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裁定聲請人自114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經核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加重詐欺案件卷證明確。

㈡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駁

回上訴,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欲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高達250萬元,其復自承本案群組內人數眾多,大概有3百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其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在臺東拿10萬元,另一次在臺北拿到8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88、189頁),可知其涉犯行不止單一,情節非輕;且聲請人現另涉有妨害秩序、詐欺等案件仍在偵查及審理中,亦曾另案曾經通緝一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目前另涉刑案偵審中,亦曾有逃匿經通緝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案雖經本院審結,惟尚未確定,除已難認被告仍有勾串、滅證事由外,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均已不存在。

㈢聲請人雖稱其並無規避審判、全程配合司法程序,在國內有

固定住居所與家庭,生活重心均在臺灣,且其父近日因心臟病已接受第4次重大手術,不可能有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仍多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理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非無變化之可能。縱使聲請人先前均如期到庭,仍與其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是否即無逃亡之虞尚屬二事,生活重心在國內、至親接受手術等情,亦與逃亡與否並無必然關連,況本案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聲請人亦另涉犯其他案件現在審理中,其既受一定刑度之宣告,依目前卷存資料及本案進行程度,尚難以完全排除被告在其後審理、執行程序中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衡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保全本案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綜上,基於保全刑事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

,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