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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玉珍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玉珍(下稱被告)雖曾有2次未出庭,然係因有事始不克前往,被告有醫生之證明且曾致電法院;被告不知自己是通緝犯,警察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晚上來家中逮捕時沒有出示書面通知、拘票及警察證,只口頭告知被告是通緝犯,違反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曾中風致腦部損傷,有時會表達不清楚,被告可以隨傳隨到,請求法院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相關沒收,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2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8月19日接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被告對其所涉上開犯行於原審、本院值日法官接押訊問及本案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不諱,並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原審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命其限制住居,並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行到庭,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得拘提之,然於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卻無故未到庭,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按址拘提未果,原審始於114年5月9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114年5月24日為警緝獲,有原審114年2月4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4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304601號函暨所附前開拘票及報告書、原審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見金訴438號卷第29至31、33、81、177至181、193頁、金訴緝84號卷第7頁),是被告前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拘提不到而遭通緝之事實。復衡以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量處刑度而上訴,本案尚未審結等情,難認被告遭判刑後,若未予羈押,日後會甘服法律制裁而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與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高達新臺幣130萬元現金,雖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犯行不遂,惟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增加檢警機關追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另被告雖自述曾因中風傷到腦部,致有時說話表達不清楚,然此情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有別,且本件亦無該條所列其他各款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案值日之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被告稱其係因有事致其於原審審理時未出庭,有醫生證明並致電原審,然遍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或向法院陳明不克到庭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迄今亦未陳報相關足資核實其說之證明,難認其當時確有正當理由而未能到庭,原審因此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後拘提無果而發布通緝,於法並無未合;另被告指摘其遭警逮捕之過程違法云云,惟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既經原審通緝在案,則員警依法將其逕予逮捕,程序上難認有違誤。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認,無從動搖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任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