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瑞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中分檢錦樸114執聲他116字第1149010224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瑞源(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中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卻誤植將之與附表一編號3、4之罪聲請合併定刑,致使甲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無法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造成受刑人遭受巨大不利益,懇請同意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更定其刑,避免過度評價,造成受刑人承受過苛之合併刑。受刑人之錯誤行為導致家庭破碎,現已悔悟,並自願接受○○教化,惟受刑人尚有4歲幼子現委託保姆教養,亟需受刑人之親情與教導,懇請給予受刑人一個自新的機會,酌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能早日返鄉、重新做人,照顧幼子,並教導其人生正確方向,避免日後造成社會負擔。並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上揭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新組合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裁定附表二編號5至7所載之本院(即113年1月18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本院有管轄權,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末按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本院以甲裁定即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24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復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乙裁定即113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37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僅略述:經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示定刑結果,造成受刑人過度評價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更定其刑云云,而未敘明其究係針對何一指揮書為主張,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可知,本件聲明異議所指內容,核與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方案內容全然一致,且經原署以民國114年5月13日中分檢錦樸114執聲他116字第1149010224號函復否准所請乙節,足堪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針對前開否准重新定刑之函文而來,有受刑人114年5月5日聲明異議狀及原署114年5月13日函稿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6號全卷核閱無訛。
從而,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原署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此部分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1.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110年7月27日」,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以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即無從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本院另為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且嗣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則該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均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除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外,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再者,參酌甲、乙裁定罪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2年4月(即5年8月+6年8月=12年4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指情形不符,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自無受刑人所指摘之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可言。況且,縱若依受刑人主張拆解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將附表一編號3至4自甲裁定附表拆出,另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7月【計算式為5年2月(其中2年6月、5年曾定應執行刑5年2月)+6月(其中4月、4月曾定應執行刑6月)+2年10月+3月+5年10月(其中5年1月、1年、2年8月曾定應執行刑5年10月)=14年7月】,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2月(即14年7月+7月=15年2月),且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尚無法預判依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必然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實難認已具備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受刑人猶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署檢察官業以前揭函文詳述理由否准受刑
人重組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即甲裁定)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3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110年度易字第1530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5日 110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342號 110年度字易第153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065號(已執畢) 2.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3號(已執畢) 2.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17日 110年2月11日至110年2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2.編號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2.編號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即乙裁定)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6日 111年4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9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0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630號 2.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73號 2.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4日 111年5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 111年度訴字第25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 111年度訴字第257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編 號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3日 111年5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7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7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6號 2.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6號 2.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7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6號 2.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