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坤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坤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謝坤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為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互有不同,各罪對法益危害或侵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確定之刑,前雖業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謝坤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得易服勞役〉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犯罪日期 108/09/01 105年8至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481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3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08/10/09 114/02/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04 114/04/14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89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