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岳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岳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怡因違反公司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中就罰金刑部分各判處罰金3萬元、68萬元,及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30日《計算式:3萬元÷1000元=30日》,附表編號2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340日《計算式:68萬元÷2000元=340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應以勞役期限較長之編號2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2000元折算1日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此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不得高於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370日,及不得低於原定最高易服勞役最長日數340日,且未逾1年(罰金總額71萬元以2000元折算1日,最長為355日)。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不同、時間間
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詳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三第213至215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259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李岳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 未繳納股款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8萬元 犯罪日期 106年7月23至24日 105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速偵字第442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93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 第7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28號 判決 日 期 106年8月18日 114年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 第7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28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06年9月18日 114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第1425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