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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月陽

(現羈押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陳俞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月陽(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9月4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79至82、85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表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上訴卷第112、185至186頁〉,並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117頁〉),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之原判決正本),足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始遭警逮捕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2月13日114年彰院毓緝字第68號通緝書、114年3月10日114年彰院毓緝銷字第85號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佐,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另其所陳係因未婚妻之故而涉犯本案,及家中尚有急需照料之親人等節,縱若屬實,與羈押原因存否及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