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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晟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中分檢錦公114執聲他229字第11490194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晟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確定,而如附表A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B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兩案合併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2月。惟觀諸附表A編號8、9所示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間,裁判確定日為107年4月18日,若以此為首案之基礎,即可與附表B編號1至5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在客觀上將同時段、性質之重罪囊括一罪,才是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定刑方式,符合數罪併罰之立法本旨,亦可在重定應執行刑時,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不跳脫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之社會賦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刑責,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定義後,受刑人定能受更低之執行刑。受刑人僅有國中學歷,法律知識不足,對於觸碰毒品之所為深感後悔,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之指揮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8頁)。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A、B所示之數罪確定後,再經本院分別

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就附表A編號1至7與附表A編號8、9及附表B編號1至5分組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9月4日中分檢錦公114執聲他229字第114901946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認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難認有因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分別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許將其中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予重組等情,有系爭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他73卷第7至14頁、執聲他229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3至15、19至21、40頁)。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附表A、B所示各罪,並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又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業如前述,而A、B裁定所示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於105年4月26日確定之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而附表B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5年4月26日之後,揆諸首揭說明,A、B裁定所示各罪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認A、B裁定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所定應執行刑復未悖於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且無前揭例外之情形,因而否准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恣意擇附表A編號8、9為判決確定基準日,並任意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等語,與前述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要難採取而無理由。又受刑人前業以同一事由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否准,受刑人不服提起聲請異議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乙節,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執聲他229卷第54至63頁),亦徵受刑人之請求確屬無據。綜上,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A: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27日 104年5月27日 104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判決 日期 105年4月26日 104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年4月26日 105年7月7日 105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4日至 104年12月15日 105年1月9日或105年1月10日晚上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審易字第182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判決 日期 105年7月11日 105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審易字第182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年8月12日 105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9日或105年1月10日晚上某時許 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741號、第233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判決 日期 105年8月15日 106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年9月19日 107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編號8至9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附表B: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7日 105年11月26日 105年9月4日、 105年9月6日、 105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6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判決 日期 106年9月18日 107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9月18日 107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3至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共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19日、 105年10月4日 105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6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 判決 日期 107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3至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