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李國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第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禎(下稱受刑人)因不服原數罪併罰之定刑結果,而曾3次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刑事聲請合併狀請求重新重組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惟均未獲回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就苗栗地檢署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167號、97年度執減更丁字第167號之2指揮書所執行各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及民國94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重組、更定一對其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同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倘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17年3月,並於97年4月14日確定,嗣由苗栗地檢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67號指揮書將前開已告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指揮接續執行,有本院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開裁定既已確定,且未經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法據以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既係對於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不服,顯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其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倘受刑人認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非常上訴等適法程序予以救濟,而非執此聲明異議;至受刑人指稱,曾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數次請求為其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乙事,惟受刑人就此節並未提出證據(如其所稱之刑事聲請合併狀影本等資料)以實其說。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是受刑人若欲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應向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而非執行檢察署檢察官,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未就檢察官具體之指揮執行措施有何違誤聲明異議,僅徒執前詞指摘前述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逕向本院聲明不服並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參諸前揭說明,已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