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張允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判書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案件之當事人即被告,本案之裁判書經公開多年,因裁判書載有聲請人真實姓名,導致聲請人在工作、生活、社交等方面持續遭受困擾,對個人名譽及隱私權造成重大影響;本案已審理確定多年,公開聲請人姓名已無必要,社會知悉利益顯著降低,繼續公開僅會造成不必要的名譽損害及再社會整合障礙,依司法院「裁判書公開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得因保護當事人隱私或其他重大理由,聲請遮隱裁判書中足資識別當事人之資料,因此聲請將聲請人姓名予以遮隱,以保障個人隱私與生活安寧等語。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於上開裁定中不公開其姓名,顯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