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子超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子超(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6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提起上訴(按:被告嗣已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審理中,並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凶器犯妨害公務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已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9月16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條第3
項第2款之攜帶凶器犯妨害公務罪等,業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另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亦經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另審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併斟酌於目前訴訟進行階段,認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㈢被告聲請意旨以其係114年9月1日收受原審判決書,上訴期間
於同年月21日始屆滿,原審法院於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前,於同年月16日以檢察官已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由,逕將全部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將被告移審至本院,顯然忽視被告之上訴權益,本院值日法官之羈押處分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1項前段、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8月22日宣判,並分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及檢察官,而分別於同年9月1日、同年9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嗣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9月4日提起上訴,並由原審法院於同年月8日收文,此有原審法院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彰檢名勤114上257字第1149049255號函文上所蓋之收文章1枚及檢察官之上訴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原審法院於對被告合法延長羈押期間內之114年9月16日,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依前揭規定儘速將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案卷移交本院,同時將在押中之被告移審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於同年9月16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所為羈押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雖被告經移審至本院時,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然被告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法第349條所定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權益,並不因原審考量被告在押且業經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而宜儘速送上訴移審之處置而受任何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所陳理由,尚無足採。
㈣至被告聲請意旨又以其經提解至本院時即表達已選任原審之
辯護人為二審之辯護人,並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電話交予法警;嗣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表明已經選任原審之辯護人為二審辯護人,並請求通知辯護人到庭。惟本院值日法官於訊問被告時以未提出委任狀及輕罪毋須找律師等為由拒絕被告之請求,並強行製作筆錄後要求被告在筆錄及押票上簽名。本院值日法官於作成羈押處分前,未給予被告通知選任辯護人之機會,羈押處分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應予撤銷等語。惟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9月16日羈押訊問時,被告固曾表明希望可以委任辯護人,然並未提出已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而被告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係於同年9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且被告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表示尚在考慮是否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時,本案並非屬於強制辯護案件,是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9月16日羈押訊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踐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訊問當時全卷既無委任狀提出於本院,該案當時亦非屬強制辯護案件,難認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裁定為不合法,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之理由,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於114年9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對被告羈押,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