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曾寶葳
馬小立
劉柔均
林秀美被 告 李莉雯
蘇陳美央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曾寶葳、馬小立、劉柔均、林秀美(以下簡稱聲請人曾寶葳等4人)因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受有諸多財產上損害,日前經鈞院移送調解後,被告2人允諾將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向聲請人曾寶葳等4人逐月還款160萬元、105萬元、50萬元、50萬元,然被告2人又表示目前無錢可還,但願意提供刑事法院扣押中之「高雄市○○區○○○路0000巷0之0號10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共計365萬元,以擔保日後會分期還款。是以,承蒙刑事法院過去已提前扣押被告2人名下之「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10樓之房屋」以保全日後之追徵、沒收、發還被害人等執行程序,而如今雙方既已達成實際賠償方法之協議,被告亦有從扣押財產中賠償、發還被害人之意願,則為使聲請人曾寶葳等4人之損失能夠實際受償或獲得分期還款之保障,懇請鈞院惠准依雙方於調解筆錄上約定之償還方式,先就被告名下之「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1007巷5之1 號10樓之房屋」解除扣押,以利雙方依據筆錄續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另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蘇陳美央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10樓之
房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竣,有上開裁定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
㈡聲請人曾寶葳等4人聲請解除扣押之標的物「高雄市○鎮區○○○
路0000巷0○0號10樓之房屋」,係登記於被告蘇陳美央名下之建物,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蘇陳美央。聲請人曾寶葳等4人雖以其等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告2人允諾以上開扣押之標的物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然聲請人曾寶葳等4人既非上開扣押標的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上述說明,自不具聲請解除扣押之當事人適格,其等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