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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永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庚字第2440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可見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係以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依據。而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現行法規定「未執行」)為前提,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其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以現行法即為「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應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等案件,就①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79年1月3日確定、②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79年3月28日確定、③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於80年1月25日確定。

上列3罪,經本院以80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80年3月25日確定。受刑人於80年3月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8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預定日期為91年12月25日,羈押折抵761日。嗣於86年9月15日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潛逃出境,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執更字第228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1日)。惟抗告人逃匿,於106年2月20日以中檢宏執矩緝字第000586號依法通緝。之後於114年6月6日於桃園市○○區○○○路0號為員警緝獲,經檢送至該管檢察官撤銷通緝,併送執行殘刑,受刑人不服該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執行卷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其所犯上開案件①逃亡罪、②恐

嚇罪之行刑權業已消滅,有執行卷所附之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行刑權時效計算表可參,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概括地對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另關於③盜匪罪之部分,於判決確定後,關於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事由均有修正等情,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84條部分: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

」。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本院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若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為犯罪行為者,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2年,即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3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⒉刑法第85條部分: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⑴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⑵95年7月1日修正後除文字之調整,並增列: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各款。⑶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本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計算,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所定期間「4分之1」規定。

⒊查,本案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為80

年1月25日,執行檢察官移送執行,嗣經假釋,並無不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行刑權時效即停止進行,其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應予扣除。而於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當日(89年8月13日)開始進行,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依法通緝,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受刑人倘因逃匿經通緝致執行之程序不能開始,應加計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故其上述犯行之行刑權期間為37年6月(即30年+7年6月),逾上開期間,其行刑權始消滅。亦即抗告人之行刑權時效應在127年2月13日(89年8月13日+37年6月)始為完成(執行卷所附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行刑權時效計算表誤載:127年12月13日)。

⒋本案受刑人係於114年6月6日經通緝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執更緝195字第1149073741號函(原執行案號:臺中地檢89年度執更字第2288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上開①逃亡罪、②恐嚇罪因行刑權時效完成,重新核計殘刑為4年1月23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案受刑人行刑權時效未完成,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執助庚字第244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於114年7月28日送達於受刑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