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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編號1、2為得易刑處分之罪,編號3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固類似,然屬不可替代、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斟酌其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已深知錯誤、之後會去做心靈治療、家中狀況需要受刑人、希望酌情定刑等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亦非本件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散布猥褻物品 散布猥褻文字、影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前某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至108年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398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3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34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3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8日 114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34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3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114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57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20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