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景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強字第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景鐘(下稱受刑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而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強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殘刑迄今。然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性質上屬於為達成保護管束目的所進行之管制、監督、輔導措施,縱可能影響對其更生可能性及再犯危險性之評價,然其情節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破獲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迥然有別,不應與假釋中故意犯罪之行為同視。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判決意旨,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不區分原因,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不符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審理程序等語。
二、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
度上訴字第4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之113年5月3日至同年8月2日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更助強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司法院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