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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曹源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是以,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從而可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服,與其於假釋撤銷後對於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而不服之司法救濟程序,分屬二事。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非法所不許,然此時該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等相關事項,則不在刑事法院審查範圍。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源森(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共7罪)並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經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5年10月1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12840號函及前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法務部撤銷假

釋處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字第573號執行指揮書,惟查:

⒈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5月22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401512840號函核予撤銷,則依上開說明,聲明異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援引業經法令變更見解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向本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則其陳明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等相關事由,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係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之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係全體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均有適用。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係因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理。2者相互以觀,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並未獨厚經判處無期徒刑之人,至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則係因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須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而違反比例原則,與經量處有期徒刑或因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後經撤銷假釋而執行不同殘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執行有期徒刑者自難比附援引。而假釋制度是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若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乃當然之理。是以,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5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確定裁判所處尚未執行之全部殘餘刑期,僅係繼續執行假釋前確定之罪所定之剩餘刑期,並非係對受刑人處以新刑罰,其執行之指揮自難指為有何專斷、濫權或裁量瑕疵之違法或不當。況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期間為法律所明定,並非檢察官得以裁量,聲明異議人以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等相關事項,認檢察官不應執行前開確定裁判所處尚未執行之全部殘餘刑期,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向本

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假釋撤銷處分,於法不合;另聲明異議人以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不當,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