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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被 告 周子超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彥儀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子超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訊問後,以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諭知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3月。惟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有缺漏及不盡詳實之處,與實際開庭過程並不相符,聲請人及被告為瞭解當日開庭時關於權利告知及是否確實賦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且將該次訊問期日之完整內容及陳述事項轉為文書,供作提出準抗告補充理由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尋求救濟之用,當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上情之必要,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114年9月16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就妨害公務部分認係攜帶兇器妨害公務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4年9月16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