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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曉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曉燕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案件其中本院卷之卷宗影本(應適當遮隱除陳曉燕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曉燕(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瞭解上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卷宗內容,以利於答辯,爰請求付與該案之本院卷之卷宗影本,並同意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至有關被告原於其所提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中,另勾選聲請付與前開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之卷宗影本及證物部分,業據被告表明更正僅聲請付與其中本院卷之卷宗影本,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33號卷第5、9頁〉在卷可明,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茲被告以為瞭解該案之本院卷內卷宗資料,以利其答辯為由,請求付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案件其中本院卷之卷宗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該案本院卷之卷宗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卷宗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