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高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抗告案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6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家祥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抗告人高家祥(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繫屬中,有日後補呈再抗告之理由等訴訟用途,願自費聲請複印聲請人所具之抗告狀、再抗告狀各1份(不含沉思錄狀),所需費用同意由聲請人之監所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之抗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嗣因聲請人不服,於114年9月24日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雖已脫離本院繫屬,然本院審核聲請人已表明其係為本案補呈再抗告理由之需要而為聲請,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卷證影本。又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預納費用有所不便,然其已於聲請狀中表明由所在矯正機關之保管金扣除,亦即在本院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之在監所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 1 刑事聲明異議暨抗告狀 2 刑事聲明異議之再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