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被 告 周子超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雖係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罪嫌提起公訴,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原審判決已敘明依全案卷證無從認定被告周子超有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並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鈞院羈押處分卻在無任何新證據資料情況下,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容有速斷。又原審於被告上訴期間未滿時即突然將本案移審至鈞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然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訊問時已明確向鈞院值班法官表示欲通知辯護人到場,值班法官卻以各種藉口推託拒絕為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且被告並未同意續行訊問,值班法官亦未依法停止訊問,完全剝奪被告辯護權,該羈押處分當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嚴重違法。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期間,充其量僅經認定因非法製造爆
裂物罪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以量化為喻,充其量僅能認被告約莫有50%因重罪而逃亡之可能,且原審歷經15個月之審理期間,均無從由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鈞院值班法官於移審短短數小時內,竟可獲得被告有80%有因輕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逃亡之虞的結論,似乏所據。
㈢被告於員警逮捕時自始未曾提到有爆裂物,遑論有威脅員警
而欲脫免逮捕之逃亡可能性。被告自82年起曾涉及20餘件刑事案件,然未曾有過任何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可見被告未曾有逃避審判、執行之情,況被告先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相較本件羈押處分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罪,是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被告面對可能失去生命之死刑或終身監禁之無期徒刑,尚且勇於面對應有之審判、執行,實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有何因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逃亡之可能性。
㈣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請審酌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父親年邁孱弱,母親已呈植物人之重度殘障狀態,家庭因被告突遭羈押已陷入難以繼日之困境,亟需被告處理、安頓,藉由命被告提出適當保證金、遵守指定事項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必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均足以降低被告之羈押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就原判決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按:被告嗣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將被告聲明上訴狀及補具上訴理由狀函送本院,全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審理中),案經移審而於114年9月16日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114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尚未表明是否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即以檢察官已合法提起上訴為由,逕將案卷及在押之被告移審送交本院,且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已表明欲通知辯護人到場,本院值日法官卻未依法通知辯護人到庭,剝奪被告辯護權,該羈押處分有嚴重違法云云。惟按原審法院除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外,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儘速將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案卷移交本院,同時將在押中之被告移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9月16日移審訊問時,被告固曾表明希望可以委任辯護人,然並未提出已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而被告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係於114年9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第二審委任狀;且被告於移審訊問時表示尚在考慮是否提起上訴,是斯時僅有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部分提起上訴,該罪並非屬於強制辯護之罪,本院值日法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踐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訊問當時全卷既無委任狀提出於本院,當時移審部分亦非屬強制辯護案件,難認本院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不合法。且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被告所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該裁定不得抗告業已確定。辯護人復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中重複爭執上開程序事項,顯屬無據,且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尚乏直接關聯,先此敘明。
㈢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6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㈣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
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㈤被告於本案涉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
槍共7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2顆、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7枚,所涉製造槍彈及爆裂物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父母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不足以影響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之認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