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許順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本院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順富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順富為訴訟之用,故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464號裁定、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乙份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復同為確定裁判存有事實誤認而予救濟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為相同之處理。另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案號及股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及聲請日期。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148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48號全案電子卷宗檢視卷證內容後,以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有上開裁定書、相關卷宗資料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聲請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464號裁定、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即如附表所示之卷證),本院審核聲請人為訴訟救濟之目的,且該等資料與聲請人犯罪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於是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另聲請意旨聲請付與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部分,惟卷內查無此部分證物內容,本院無從付與,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出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64號影卷第57至61頁 2 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影卷第 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