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吳柏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第8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伯倫(下稱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已認罪,詳實交代與同案被告李沅祈之分工,雖就本案犯行情節有部分爭執,然相關事證均已蒐證完成,被告已無與李沅祈勾串或滅證之可能與必要。被告有固定居住所,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被告希望入監服刑前,能利用部分工作所得給付賠償金給告訴人,以表達歉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重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並未以有勾串共犯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