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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家囷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鄭民崇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家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交

上訴字第79號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即聲請人鄭民崇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2025年9月23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以便核實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家囷(下稱聲請人鄭家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鄭家囷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經核聲請人鄭家囷為該案當事人,其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聲請理由,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鄭家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命聲請人鄭家囷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鄭家囷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查聲請人即輔佐人鄭民崇係聲請人鄭家囷之父,雖於本案擔任輔佐人,然依前揭規定,其既非本案當事人,亦非依法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被告或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非得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適格聲請人,不得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