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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聰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中分檢錦己114執聲他240字第11490197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聰敏(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揭A、B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4年9月8日中分檢錦己114執聲他240字第1149019761號函覆略以:A、B確定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前揭確定裁定,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合併之刑期;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難謂法院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受刑人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A、B二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受刑人聲請就相同之數罪重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臺中高分檢114年9月8日中分檢錦己114執聲他240字第1149019761號函在卷可參(見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40號卷第87至88頁)。

是以,受刑人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次查本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皆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20與B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即甲方案);或以A裁定附表編號19至20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18至及B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即乙方案),對受刑人將更為有利等語。惟查,本院審酌關於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甲方案或乙方案,是否可受較原接續執行A、B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非無疑,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為有利,尚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爭執接續執行原A、B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並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