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源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源升(下稱被告)所提本件書狀之抬頭雖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觀其內容係對於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9月30日具狀表明不服上開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本件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筆錄就全部認罪,地檢及地院也全部認罪,被告也是無知法律情況下,才犯下加重詐欺罪,絕無反覆實施之行為,被告家中爺爺80多歲,前段時間因心臟開刀身體不好,家中經濟不好,懇求准予撤銷羈押,讓被告早日回家照顧家人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9月26日接押訊問後,認依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資料,被告在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前,曾於同日下午接連以相同手法向另二名另案被害人收取贓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被告對其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值日法官接押訊問時均自承不諱,並有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收款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概以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參以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1789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549號偵查中,又有因詐欺案件於橋頭地檢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偵查起訴,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並佐以被告自承其家中經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則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相符。
㈢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
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雖其犯行不遂,惟原預定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0萬8,000元,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增加檢警機關追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案值日之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如家庭經濟因素等節,均非羈押原
因消滅之具體事由,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