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浩然(原名:謝子序)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浩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謝浩然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浩然(原名:謝子序,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1086號審理中,因案件需求,願自費聲請複印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所需費用同意由聲請人之監所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具狀聲請付與本院所調得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刑事案件內之部分卷證影本,本院審核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且已表明其係為本案訴訟目的之需要而為聲請,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卷證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預納費用有所不便,然其已於聲請狀中表明由所在矯正機關之保管金扣除,亦即在本院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之在監所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經隱匿謝浩然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84號偵查卷宗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5號卷宗之第61-69、71、73、75、77-81、83、85-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