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韶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韶耘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呂韶耘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韶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聲明上訴,為書具上訴理由狀,特具狀聲請本案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案之電子卷證(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且已表明其係為本案訴訟目的之需要而為聲請,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聲請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電子卷證內容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度他字第9179號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79號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卷一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卷二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16號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0號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卷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一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二 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三 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卷 15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