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一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一帆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案件警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經隱匿王一帆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一帆(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存在諸多疑點及瑕疵,且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證人具結證詞等,顯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現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瞭解案件進行之情形,請求准予付與本案警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且不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欲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為「警詢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並勾選「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此有聲請調閱卷宗暨聲請狀、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5頁、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原因,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案件警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