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健瑭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暨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03號),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健瑭(下稱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係民國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0月29日,本應全案件一起定應執行刑,但因這些案件卻分開,總共定了兩次應執行刑,造成刑期不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刑事訴訟法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情形下,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示了重複定刑可能造成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原則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也同時揭示此原則之例外。爰聲請112年度執更助乙字第103號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執更助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雖形式上以「聲明異議狀」提出,惟探求其書狀內容真意,認係就該執行指揮案件聲請重新更定刑,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符於定刑標準而得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為之,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若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因此,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人所陳上開數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業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聲請人請求就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與他合於數罪併罰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其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亦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