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祖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祖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朱祖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相仿,犯罪時間重疊,受刑人目前00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朱祖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111年6月8日 111年4月20日至111年6月16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0月23日 (撤回上訴)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附表:受刑人朱祖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4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2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