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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童運嘉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九樓之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104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狀均誤載為裁定),原裁判併合處罰部分違法,如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童運嘉(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拆分方法合併執行,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請求更為適當之應執行刑,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8號、103年度訴字第648號、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與他案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抗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67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係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開確定裁定違法,請求更為適當之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受刑人對其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並非適法。況且,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之主文係「抗告駁回」,僅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宣示之刑罰,而未有更易,故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於其案件執行之指揮,倘認為有不當,亦應向諭知該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亦非合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